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257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9頁、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之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竊得被害人PHUNG VAN HOA、VU QUY AN所有之手機各1 支,係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連為之,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舉動均出於竊盜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被害人2 人財產法益,認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3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強盜)同係財產法益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竊得被害人之手機均已發還(見偵卷第103-10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易卷第62-63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現另案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得手機既發還如前,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