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斌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被 告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紀文斌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知悉其胞弟紀文毅於113年12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時,拾獲莊涵媖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證件、提款卡4張、
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紀文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據為己有。
(紀文毅涉嫌侵占、詐欺等部分業經起訴),紀文斌復與紀文
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6時19分許,持
莊涵媖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中清分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位於上址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
錯誤,誤認紀文毅、紀文斌係有權持用該卡片之人,以此不
正方法,盜領900元,並由渠2人共同花用殆盡。嗣經莊涵媖
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涵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文斌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伊是於警方至伊住處後,伊才知悉提領之提款卡為他人所有等語。 2 同案被告紀文毅於警詢時暨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莊涵媖錢包之事實。 ②坦承與被告紀文斌一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盜領900元之事實。 ③其告知被告紀文斌撿到長夾,渠等就有提議去提領提款卡內帳戶之款項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涵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其所有之錢包於上開時、地遺失之事實。 ②證明錢包內含有證件、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現金之事實。 ③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人於上開時、地盜領900元之事實。 4 證人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②證明於113年12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紀文毅之事實。 ③證明於113年12月2日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紀文毅、紀文斌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左列帳戶於113年12月2日6時19分許,遭提領900元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①證明被告紀文毅於113年12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遺落之錢包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被告紀文毅、紀文斌一同於113年12月2日6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紀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紀文斌、紀文毅
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紀文斌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紀文斌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同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紀文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