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紀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45巷口停放,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世育經營之便當店,持隨地撿拾之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1支,撬開該便當店附加於大門屬安全設備之掛鎖,進入店內,竊取陳世育所有之三星平板電腦1臺、感應照明燈1臺、黑色圍裙1件及塑膠袋3袋等物,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上述螺絲起子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陳世育發現店門掛鎖遭破壞及店內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文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陳世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8月5日,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31巷內路旁)、查獲黑色圍裙及棄置現場(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31巷內路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紀文斌,110年8月7日,何安派出所)、查獲平板電腦、照明燈及塑膠袋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翻拍照片、紀文斌騎乘之自行車及停放現場(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74巷內)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外現場照片、陳世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83至87頁、第93至1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那天有打莫德納疫苗,人不舒服有吃安眠藥,所以當天在做什麼不清楚,以為在作夢等語(見偵卷第67頁)。惟觀之卷附監視錄影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至案發地附近巷口停放,徒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便當店,持隨地撿拾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店附加於大門之掛鎖,再進入店內行竊,行竊後復騎乘腳踏車離去,其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並無服用安眠藥後無法正常行動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2罪)確定;因竊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竊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傷害案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竊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3月(共4罪)、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部分罪名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見下述沒收部分)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隨地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當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案竊得之三星平板電腦1臺、感應照明燈1臺、黑色圍裙1件及塑膠袋3袋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第91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