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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鈴香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文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5因與莊元愷有口角糾紛,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3時1分與莊元愷相約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甘河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談判。繼之,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方信翔、陳家和(原名陳昱安)至上開停車場,莊元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談判過程中,莊元愷之友人A04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到場,A04到場後即下車,並持開山刀、棒球棍作勢敲打A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方信翔攔阻後,A05、方信翔、陳家和及莊元愷、A04即不歡而散(A05、方信翔、陳昱安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因A05駕駛A車搭載方信翔、陳家和返回方信翔住所後,仍心有不甘,乃駕駛A車,沿路搭載A06、A07,欲再與莊元愷理論,於同日3時46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臺中市西屯區中央公園前,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莊元愷亦乘坐A04駕駛之C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A04先將A車攔下。A05為首謀,A06與A05、A07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交岔路口,先由A06自A車上取手電筒,下車敲擊C車窗戶,莊元愷見狀亦持C車上之撬棍下車,A07則自A車上取出開山刀攻擊莊元愷,莊元愷見狀即搶走A07所持開山刀攻擊A07,A04亦自C車上取出開山刀刀鞘,並以刀鞘攻擊A06、A07,A05見A07跌落在地,莊元愷已搶得刀具,並持之攻擊被告A07,A04亦趨近A07,欲攻擊A07,遂駕駛A車衝撞莊元愷、A04,A04見狀隨即跳上A車引擎蓋,A05旋駕車後退。經在場民眾報警,於警方到場處理前,A04即駕駛C車搭載莊元愷離去現場。衝突結束後,A04、A06、A07均受有傷害(傷勢均詳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A05、A072人妨害秩序部分已另行審結)。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A05《下逕稱其名》(見偵卷第212至214、218至219、498頁)、A07《下逕稱其名》(見偵卷第249至252頁)、證人陳家和(見偵卷第255至261頁、449至451頁)、方信翔(見偵卷第263至266、451至452頁)、A04《下逕稱其名》(見偵卷第271至275、452至454頁)、莊元愷《下逕稱其名》(見偵卷第267至270頁)、邱郁絜(見偵卷第277至279頁)、劉彩涵(見偵卷第281至283頁)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相片(見偵卷第221至227、229、239至243、285至289頁)、被告之林新醫院113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3、295頁)、A04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7頁)、A05駕駛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9至309頁)、甘肅路與河南路Google街景圖擷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1至322、501至504頁)、A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23至3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41至4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300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26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7、465至4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5日、113年8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1至4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059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9至5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A05、A07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果多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A05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與甘河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發生第一波衝突結束後,因心有不甘,再駕車搭載被告、A07,欲再與莊元愷理論,嗣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與莊元愷、A04所駕駛之C車相遇,復發生第二波衝突,雙方分持手電筒、開山刀,A05則駕車衝撞莊元愷、A04,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而本案交岔路口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經,且因此繞道而行,復有民眾圍觀,此有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1至504頁),故被告與A05、A07聚眾騷亂,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居民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固有不該,惟被告等人係針對特定人為之,又依上開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衝突經過歷時約3分鐘,時間尚短暫,且正值深夜,當時行經車輛及圍觀民眾並非多,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又本案係A04駕駛C車,在本案交岔路口遭遇被告A05駕駛之A車時,先行攔車,雙方始發生第二波衝突一情,業據A04於警詢時證稱:莊元愷說那夥人的車子經過,我們就上去攔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73頁),復有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7頁),故被告與A05、A07於第二波衝突並非主動挑釁之一方;再者,被告於第二波衝突雖自A車上取手電筒,下車敲擊C車窗戶,惟被告係毀損車輛,並非攻擊對方身體,是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甚高,又A04於第二波衝突中亦自C車上取出開山刀刀鞘,並以刀鞘攻擊被告,被告因此受有左側大腿、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甚至住院7日始出院,此有被告之林新醫院113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頁),足見被告所受傷害嚴重;再者,被告事後已與莊元愷達成和解,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1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頁)。從而,本院綜合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情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7、15至16、390頁)。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難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將其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素行非佳,緣A05面對感情糾紛,未能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於第一波衝突結束後,再邀集被告及A07,欲再找莊元愷理論,嗣雙方在本案交岔路口相遇,肇致第二波衝突,雙方分持手電筒(被告則持手電筒敲擊C車車窗)、開山刀,A05則駕車衝撞莊元愷、A04,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因而致莊元愷、A04均受傷,被告與A05、A07聚眾騷亂,目無法紀,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居民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衝突經過歷時約3分鐘,時間尚短暫,且正值深夜,當時行經車輛及圍觀民眾並非多,對於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本案第二波衝突係A04先行攔車之挑釁行為所引起,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被告亦因此受傷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被告已與莊元愷達成和解,前已敘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手電筒,固係被告持之攻擊C車所用之物,惟乃A05所有,被告僅係短暫持有,尚難認有何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於A0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分別係莊元愷、A04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 單位 所有人 1 開山刀 1把 所有人:被告A05(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 2 手電筒 1支 所有人:被告A05 3 棒球棍 1根 所有人:證人A04 4 撬棍 1根 所有人:證人A04 5 開山刀 1把 所有人:證人莊元愷(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