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27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斌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金牌陸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有關「嗣紀文斌竊取本案遭竊地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金牌9塊,」之記載更正為「嗣紀文斌竊取本案遭竊地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金牌6塊(紀文毅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文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文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檢表佐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多寡、獲取之利益,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文毅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除給予同案被告紀文毅100元外,其餘由被告分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27號
被 告 紀文斌
紀文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度
易字第233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
畢;紀文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9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料紀文斌
、紀文毅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8日4時13分
許,紀文斌、紀文毅分別騎乘UBIKE自行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由黃
進欽管理之玄清大道院無極鳳母宮(下稱本案遭竊地),由
紀文斌徒手拆下本案遭竊地之窗戶後進入,紀文毅則在本案
遭竊地旁巷口把風,嗣紀文斌竊取本案遭竊地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4,000元及金牌9塊,並將偷取之現金與紀文毅朋分
花用,金牌則丟棄至不詳地點。嗣黃進欽發現上情,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文斌、紀文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進欽警詢中指訴情節、證人即被告紀文斌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證人陳美珠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籍查詢資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11日函附之租賃交易記錄及租賃會員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悠遊卡交易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文斌係徒手拆下
本案遭竊地之窗戶後踰越入內竊取財物,被告紀文毅知悉上
情而為被告紀文斌把風,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被告紀文斌、紀文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紀文斌、紀文毅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且均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被告紀文
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被告紀文毅所犯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足認被
告2人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
釋及判決意旨,加重被告2人刑度。
五、被告紀文斌、紀文毅竊取之現金4,000元及金牌9塊,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