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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淑美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該財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楊上承,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後照鏡1支,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度
    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0日2時29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楊上承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之右方
    後照鏡,嗣經楊上承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上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上承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
    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後照鏡,固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
    ,惟已由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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