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衣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1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10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10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A06、A08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47326號
被 告 A1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9時43分許前某時,以
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間在網路社群平台LEMO認識一位暱稱「劉」網友,就跟他加LINE,「劉」說他是香港人,我想跟他借新臺幣5萬元,他說不能跨境轉帳,我不清楚流程,因當時我老公有小三,我們要搬家,我很缺錢用,且我當時雖然有懷疑為何要提款卡密碼,但我需要錢,所以就把提款卡拿去超商寄,再用LINE告知密碼云云。經查,被告既已查覺有異,卻仍隨意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ATM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已質疑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性,卻仍寄提款卡給對方,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臺銀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臺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4年7月29日20時58分許起 假網購真詐財 ①114年8月 2日14時 16分許 ②114年8月 2日14時 17分許 ③114年8月 2日14時 19分許 ①網路轉帳/ 9999元 ②網路轉帳/ 9989元 ③網路轉帳/ 9500元 ①臺銀帳戶 ②臺銀帳戶 ③臺銀帳戶 2 A04 (提告) 114年8月2日13時許起 假網購真詐財 114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987元 臺銀帳戶 3 A05 (提告) 114年8月2日13時16分許起 假網購真詐財 114年8月2日14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2030元 臺銀帳戶 4 A06 (提告) 114年6月21日8時31分許起 假交友及假投資真詐財 ①114年7月 30日9時 43分許 ②114年7月 30日9時 46分許 ①ATM轉帳/ 5萬元 ②ATM轉帳/ 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5 A07 (提告) 114年7月8日某時起 假交友及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7月31日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郵局帳戶 6 A08 (提告) 114年7月5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8月1日10時11分許 ATM轉帳/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A09 (提告) 114年8月2日13時50分許起 假網購真詐財 114年8月2日15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21元 郵局帳戶 8 A10 (提告) 114年8月2日14時39分許前某時起 假網購真詐財 114年8月2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0051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3619號
被 告 A1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
1號,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13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9時43分許
前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2本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本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A13於警詢及本署前案(114年度偵字第47326號)偵
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11、黃智昇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A11、黃智昇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出之詐騙訊息(
含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
(四)被告名下臺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五)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732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473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651號案件(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
事實,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另名被害
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11 (提告) 114年7月28日14時許起 假帳戶異常需驗證真詐財 114年8月2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黃智昇 (提告) 114年7月30日13時56分許前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7月31日1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6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