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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榮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9行「掩飾、」、第10行「去向」、末3行至末2行「丙○○並得從中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末2行「之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及待證事實欄「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編號4證據名稱欄「(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4待證事實欄「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提告」更正為「未提告」。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建宇」、李嘉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或表明和解意願,惟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調解,致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照顧父親、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與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件收水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收水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49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建
    宇」、李嘉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手」
    之工作,負責向提領贓款之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手成員之工
    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判決有罪確定)。丙○○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陳建宇」、李嘉翔(所涉詐欺部分,另經
    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嗣丙○○即依「陳建宇」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嘉翔,並指示李嘉翔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李嘉
    翔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由丙○○,再由丙○○交予上
    手「陳建宇」,丙○○並得從中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丙○○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宇」之指示,將提款卡交由同案共犯李嘉翔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交由被告轉交「陳建宇」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由同案共犯李嘉翔,由同案共犯李嘉翔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示之提領金額交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旋由被告指示同案共犯李嘉翔提領該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張 被告指示同案共犯李嘉翔於提領該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
    適用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相同,然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
    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與「陳建宇」、李嘉翔等人及所其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報酬為收受提領款項之2%,據
    以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20元【計算式:11,000×0.02=220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
    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
    提要件。
 2、查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冒充電商人員、銀行人員向乙○○佯稱:其在網路購物誤設定成白金會員,須透由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1年7月1日19時46分許 1萬1,234元 張曉慧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9時5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內自動櫃員機 1萬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