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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6行所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櫻井惠子』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為犯意聯絡」更正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暱稱『櫻井惠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陳俊翔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櫻井惠子」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355頁),且本案經起訴後,乃由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審判中自白之機會,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時,解釋上不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為必要,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並考量告訴人許洺峰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0萬元;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僅擔任詐欺、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者或獲利者,惡性較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見偵卷一第355頁),尚知悔悟;又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個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任何獲利(見偵卷一第355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一第35頁),被告已將該贓款全數轉出,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84號
  被   告 陳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翔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
    他人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且聽從不熟識之他人指示操作轉匯款項,恐淪為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
    稱「櫻井惠子」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為犯意聯絡,由
    陳俊翔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前,提供自己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予「
    櫻井惠子」使用後,再依「櫻井惠子」指示下載「幣託加密
    貨幣交易所APP」並註冊帳號、取得電子錢包「0x85ecbea30
    9381c51065df9c25cd946890e22eb70」。嗣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許洺峰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使
    許洺峰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6月4日15時21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俊翔台中銀帳戶內。陳俊翔復依「
    櫻井惠子」指示,於114年6月4日16時37分許、同日16時39
    分許,從台中銀帳戶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陳俊翔申請之
    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使用之虛擬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換得1.00000000
    顆以太幣(ETH)。陳俊翔再於同日16時58分許,轉入「櫻
    井惠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0x3fb6f89b91d8dd827be7a6fd
    66edc1a02cdc2b4c」,後續該等以太幣並層轉流向MaskEX交
    易所,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洺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詳115
    年1月22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洺峰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有被告與「櫻井惠子」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圖、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公開帳本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輔助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交
    易紀錄查詢結果(含幣託交易所之內部紀錄)、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與「
    櫻井惠子」於114年6月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櫻
    井惠子」向被告稱:「那我請叔叔同學先匯款給你10萬台幣
    」等語,被告則於偵訊時自承:我不知道10萬元是怎麼來的
    ...(問)過程中是否覺得奇怪,對方居然給你10萬元出金
    ?(答)我也覺得不合理等語,足見被告知悉此10萬元並非
    個人投資獲利,而係他人匯款,已預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
    法,仍執意聽從「櫻井惠子」指示購買加密貨幣並轉出至其
    他電子錢包,顯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櫻井惠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未扣案之10萬元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10萬
    元之洗錢標的。本案如認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
    徵會有過苛之虞,也請考量本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2人以
    上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
    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為平衡兼顧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避免過度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
    額,對被告於洗錢標的金額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或請於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後,以上開方式計算洗錢之財
    物數額,並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相同見解,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8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虹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