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清耿
住○○市○里區○○路○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1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清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1 日」應更正為「11日」,起訴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假投資」應更正為「假中獎」,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除起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呂佩玲受騙匯款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起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呂佩玲受騙匯款部分】。起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呂佩玲受騙匯款部分之法條適用亦載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警示凍結致未提領成功(見偵卷第39-41 頁),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罪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詐欺)為同一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認罪知錯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中被害人因輕信假投資、假中獎受騙財損程度(另起訴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郵局凍結圈存未遭提領),綜合全案卷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呂佩玲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