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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容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容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容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回覆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因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38號、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因已無能力繳納罰金,願就上開判決全部服刑,請求合併定刑等語,然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既未具檢察官聲請,本院即無從審酌,且若受刑人所述另案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容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至 110年9月20日 109年11月2日 至 110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1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748號 114年度易字第938號等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4日 114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748號 114年度易字第938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5年1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撤緩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63號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於115年2月12日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01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8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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