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361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勇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而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證據(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即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逕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2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4日 111年10月17日 至111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106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10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續字第51、52號(聲請書誤載為115審金簡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8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84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 第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5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2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2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 第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115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聲請書誤載為否) 是 (聲請書誤載為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5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5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361號 (編號1至2前經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