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易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920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核屬正當。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罪為詐欺及妨害自由罪等,罪質不同,然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皆為詐欺,兩者時間密集,手法相似,及為警查獲不久後隨即反覆再犯,反映其具有特別預防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①拘役30日(1罪) ②拘役10日(3罪) ③拘役20日(1罪) 應執行拘役50日 拘役20日(2罪) 應執行刑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11/17、113/12/05、113/12/15、114/03/19、114/01/23 114/08/18、114/08/29 113/11/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675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88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2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588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 判決日期 114/08/27 115/02/11 115/03/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588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9/23 115/04/28 115/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否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15號(本件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63號(本件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刑期起算日115/11/26-115/12/25)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