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哲瑋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100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哲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吸毒所致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及17日,犯罪時間密集且為警查獲不久後隨即再犯,具有特別預防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12/12 113/1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3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8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114年度易字第1304號 判決日期 114/11/28 115/03/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114年度易字第1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2/30 115/05/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42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