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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龍興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龍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復斟酌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以及受刑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5月 ⑵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⑴113年12月15日上午6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⑵113年12月1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12.05/113.12.05前96小時,應予更正) 114年6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9日 114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7日 114年12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4號 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4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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