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亞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76號、第523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9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亞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亞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46576號卷第88頁、第96頁,同偵52383號卷第155至158頁),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顯然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件為幫助犯,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比較時對於有期徒刑最高度並無影響,對於有期徒刑最低度則均同減之,故於新舊法比較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其表弟黃冠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害之全部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尚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除僅填補被害人許峰華之損害外(金訴卷第219頁),均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查,本案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輾轉匯入被告本案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取得或經手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行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83號
被 告 陳亞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6日22時24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收購表弟黃冠智(
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黃冠智收購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出售等語。 2 ⑴告訴人林芳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芳鑾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羿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羿臻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朱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庭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何宇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何宇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峰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峰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黃冠智於警證中證述 於113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委由被告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將密碼登記在金融卡片後面。 8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證人黃冠智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
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供稱未因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獲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鑾 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 2萬3,123元 2 陳羿臻 於113年3月18日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 2萬9,988元 3 朱庭萱 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9,985元 4 何宇程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標須配合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39分許 3萬7,123元 5 許峰華 於113年3月16日22時許假冒賣家販賣機車後扶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22時24分許 1,26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15999號
被 告 陳亞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
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
元、6萬元之代價,接續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
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巫文豪、羅福盛、鄧安君、郭家妘、王玉娟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約定以8萬元、6萬元之代價出借上開2金融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這2次交付帳戶都是因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租借銀行帳戶的求職廣告,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伊有意應徵,遂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對方拿到帳戶會去詐騙、洗錢云云。 2 ⑴告訴人巫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巫文豪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羅福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福盛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鄧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鄧安君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郭家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郭家妘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玉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2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陳亞如,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亞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
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陳亞如前因提供表弟黃冠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576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威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係同時交付前案表弟黃冠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本案郵局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審理中之被訴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為之犯
罪事實,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巫文豪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11日13時33分 匯款3萬3054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羅福盛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11日13時42分 匯款6萬10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鄧安君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11日13時23分 匯款4萬5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26分 匯款1萬123元 4 郭家妘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10日14時55分 匯款4萬9985元 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57分 匯款1萬9998元 5 王玉娟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10日14時52分 匯款4萬9986元 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3月10日15時 匯款1萬9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