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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詹雅婷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扣存於114年度保管字第919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存於115年度保管字第2037號)」;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保管字第2037號)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吳俊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供稱久未施用K他命,已忘記施用時間、地點等語,另具狀向本院稱:案發當時,被告之車輛係停放於道路旁黃線位置,並開啟雙黃警示燈,並非處於行駛狀態,是否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應有疑義;卷內僅以交通違規攔查為由,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有蛇行、操作異常或其他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實,是否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疑義;另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僅能證明一定時間內曾有施用毒品情形,尚不足以直接證明於攔查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然查: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行駛」,係有別於「駕駛」,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而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行駛」狀態,始得謂為「駕駛」。又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愷他命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係司法實務皆知之原則。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8至89頁)。

㈡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中區中華路附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足見當時被告係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僅係駕駛至攔查地點路邊臨時停車後始為警查獲,惟仍無礙其有駕駛行為之認定,並不因被告為警攔查之際,該車並非行駛中之狀態而有異,是被告稱其並非處於行駛狀態而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即非可採。再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1418ng/mL、2463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於114年7月23日0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之行為,且檢驗結果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是被告於此種身體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車,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幸未肇事致人受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鼎股
                   115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吳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杰於民國114年7月23日0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7月22日23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施予盤
    查,發現該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K盤1
    個(扣存於114年度保管字第9195號),復為警徵得其同意
    ,於114年7月23日0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418ng/mL、246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K盤1個之事實。 2 ⑴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K盤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418ng/mL、2463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行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嫌。又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由查獲機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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