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濟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0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追訴,不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僅有於114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云云(見毒偵卷第31頁)。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可查。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約1至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
㈢查,本案被告於114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LC-MS/MS),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44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91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3-49頁)。則被告於114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㈣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1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均有別,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正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仍可將上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於警詢時供稱,係友人暱稱「小陳」之人提供其愷他命香菸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並未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並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共危險罪),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33頁),足認被告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及被告其他前科素行(包括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毒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
月23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4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因乘坐友人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
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時固坦認曾
經施用過毒品,惟辯稱:我於114年3月21日早上某時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內,施用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
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足認其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有上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2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