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濟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濟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濟鴻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凌晨5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555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華路1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林姿吟所騎乘並附載許芸瑄,當時在上開路口等停紅燈之車號000—3121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林姿吟與許芸瑄均人車倒地,林姿吟因此受有背部擦挫傷及左髖擦傷之傷害,許芸瑄則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詎料,楊濟鴻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林姿吟與許芸瑄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並呼叫救護車,亦未報警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驅車離去。警方據報到場,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吟與許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濟鴻肇事逃逸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楊濟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濟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184頁,本院卷第59、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許芸瑄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43至45、175、18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姿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芸瑄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姿吟、現場採證照片27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告訴人林姿吟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9、51、53、55、57至59、61、63、71至97、99、103至135、137至141、143、145至146、147至149、151、153、20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為肇事逃逸,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當時在路口等停紅燈之告訴人林姿吟所騎乘機車並附載告訴人許芸瑄,致告訴人林姿吟、許芸瑄2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所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林姿吟、許芸瑄2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成,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05頁),告訴人林姿吟、許芸瑄2人並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亦有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4頁),再於本院表達業已與被告和解,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3、3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幫忙扶養53歲母親、離婚、有1個3歲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從事傳播娛樂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