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5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5行所載「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蔡佩玲』之人(真實姓名不詳)為犯意聯絡」更正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暱稱『蔡佩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蔡佩玲」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6頁),且本案經起訴後,乃由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審判中自白之機會,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時,解釋上不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為必要,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並考量告訴人邱宥晨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僅擔任詐欺、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者或獲利者,惡性較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見偵卷第76頁),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個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76頁),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7頁),被告已將該贓款全數轉出,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52號
被 告 陳冠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諺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
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共犯,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仍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蔡佩玲」之人(真實
姓名不詳)為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前某日,將
【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給「蔡佩玲」使用。嗣「蔡佩玲」所屬之詐欺
組織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邱宥晨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款項存匯至陳冠諺上開帳戶內。陳冠諺再依「蔡
佩玲」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蔡佩玲」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宥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宥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
布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
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佩玲」及其
他詐欺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標的。本案如認令被告負擔洗錢
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會有過苛之虞,也請考量本案含被告在
內,至少有3人以上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
,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或遭隱匿之洗錢財物,為平衡兼顧新法「澈底阻
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
法目的及避免過度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按
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對被告於洗錢標的金額3分之1之範圍
內宣告沒收、追徵,或請於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後,以上開
方式計算洗錢之財物數額,並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相同
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3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虹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1 邱宥晨 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114年8月13日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8月13日12時41分許,轉出4萬5015元(含手續費) 2、114年8月13日12時43分許,轉出5萬5015元(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