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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晉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林晉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帳戶內不明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款項,如予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係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本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晉堂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知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帳戶內不明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詐騙款項,如予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係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被告林晉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謝文益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謝文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轉帳同一告訴人匯入其所有幣託平臺信託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之行為,就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如提供帳戶資料內容、如何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詳實陳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白」之定義,且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涉嫌詐欺及洗錢罪名,被告表示「算是涉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應已自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本案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無犯罪所得(偵卷第2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供承綦詳(偵卷第24、25、9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被害人匯款後加以轉帳,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後續洗錢犯罪之用,為整體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對他人金融信用或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規定容有未合,無從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就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有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不再犯罪,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所為情節非輕,已如上述,故仍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懲罰,讓被告不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也方得以衡平被告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方式,認以剝奪財產權之方式作為緩刑條件,更能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2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49號
  被   告 林晉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帳戶內
    不明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款項,如予以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出,係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
    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劉榛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
    任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匯入轉出之工作,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透過網路散布詐騙),於民國
    114年12月2日凌晨,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
    密碼等、虛擬貨幣平台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劉榛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林晉堂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前,即先於114年10月11日前某
    日起,在TOUTUBE刊登贈送夏韻芬書籍活動之訊息,並提供L
    INE通訊軟體連結,嗣經謝文益於114年10月11日看見該訊息
    後,透過連結與暱稱「助理林珂晴」之人聯繫,對方邀其加
    入拾光學社群組,群組散布投資獲利訊息,謝文益有意加入
    ,乃依「助理林珂晴」指示下載「Drive Delux」APP投資軟
    體,並依客服人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致謝文益陷
    於錯誤,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止,多次以轉
    帳方式投資儲值,其中一筆於114年12月3日11時35分許,轉
    帳10萬元至林晉堂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並隨即於於同日11時
    38分、40分由林晉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遠東
    銀行幣託平台信託帳戶,再由「劉榛玲」所屬集團成員操作
    林晉堂之幣託帳戶購買、轉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謝文益要領出資金時,對方以各種理由推託
    ,謝文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文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幣託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給「劉榛玲」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劉榛玲」說可以幫其投資,要其提供帳戶,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2 告訴人謝文益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投資詐騙轉帳10萬元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明細、幣託平台開戶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隨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且被告有在幣託平台開戶綁定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劉榛玲」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於114年12月2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幣託平台帳戶密碼等資料給「劉榛玲」,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至幣託平台帳戶,對話中並未顯示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且「劉榛玲」已表示另有技術部門協助,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183號等不起訴處分乙份 被告於110年間即因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給佯稱代辦貸款之人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顯已知悉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之人會涉及詐欺等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晉堂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報
    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幫助犯)。被告就上開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與暱稱「劉榛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又告訴人謝文益匯入被告帳戶並轉出之10萬元,為被告洗錢
    之標的,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2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