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君翰
具 保 人 蔡子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2150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子瑋因受刑人林君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15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其應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到案執行,並未按時到案執行,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之具保人通知,分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即限制住居地),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所轄派出所。然具保人因另案經提起公訴,該案中具保人另留有「臺中市○○區○○路00○0號D棟14樓之6」之住址,有另案起訴書、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具保人通知並未送達具保人前開「臺中市○○區○○路00○0號D棟14樓之6」之地址,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