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臻鴻
- 選任辯護人
-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承智
- 選任辯護人
- 蔡富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君翰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下稱被告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一第265、317、本院卷二第73、74、103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蔡臻鴻(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確實有因被告蔡臻鴻供述而查獲【李0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劉承智(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依照卷內查獲過程可知,員警事前雖合理懷疑被告劉承智與同案被告李0維(下僅稱李0維)、被告蔡臻鴻有共同販賣毒品的共犯關係,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該次毒品來源是否確實為李0維及被告蔡臻鴻所提供,員警並無充分事證可證,所以本件應該是經由被告劉承智於警詢時供出【李0維及被告蔡臻鴻】的具體犯罪細節因而查獲該2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⑵被告劉承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未遂,並未造成毒品實際流通之危害,且被告劉承智無前科,目前有正當職業,本件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林君翰(含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確實有因被告林君翰供述而查獲【李0維】,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⑵被告林君翰在偵審中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林君翰本案犯行中所獲得報酬不多,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參、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查,被告蔡臻鴻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劉承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損害較既遂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告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偵卷二第535、546、569、581頁;原審卷一第595至599頁、本院卷二第7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及犯行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承智、林君翰雖均以其經員警查獲後,有供出被告被告蔡臻鴻、李0維等語。然查:①參諸原審法院對本案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聲請書】(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大隊偵查報告,本院卷二第9至54頁)記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執行網路搜索,並喬裝為買家,購買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乾燥大麻花,並經調閱監視器查知被告劉承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上開乾燥大麻花包裹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調查跟監被告劉承智後,發現被告劉承智有與其他共犯接觸討論埋包毒品情事,且被告劉承智經常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被告蔡臻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見面,且上開員警喬裝買家購買乾燥大麻花當日,依被告劉承智車行紀錄,也是先到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才去空軍一號中南站寄貨,故研判該處係大麻花出產地,經長期監控,發現上址2樓有自動燈系統,該住宅登記僅居住4人,然電費異常爆高,且被告劉承智與被告蔡臻鴻幾乎每天見面,並交換物品和貨物,也會一同背大背包及手提包出門進行毒品埋包工作,係明顯共犯結構。另於7月份,蒐證到被告林君翰會騎乘000000「000-0000」前來上址,並幫忙被告蔡臻鴻開車。又員警於113年7月11日復喬裝買家購買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MAD大麻煙油,且監控被告蔡臻鴻發現其同時間專程出門駕駛上開000-0000號車輛至遠雄之星6(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6,倉儲點)社區,並拿出手提袋1包,並確實回報喬裝買家員警之經緯度處停留,並於0時28分離開,顯見被告蔡臻鴻係控機和埋包外務無誤。再於113年6月24日跟監被告蔡臻鴻時,發現被告蔡臻鴻至上開遠雄之星6社區,即真實居住人係楊0雄(槍砲治安顧慮人口)、李0維(大麻案毒品執字通緝中)2人,被告劉承智也會駕駛000-0000車輛前來交付包裹和物品給楊0雄、李0維後離去,喬裝買家員警購買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大麻煙彈時,也發現被告蔡臻鴻特地前來該處拿貨後方前往埋包,故研判該處亦為倉儲點之一,並由楊0雄、李0維鎮守該處。員警並根據上開查證結果,於搜索票聲請書內聲請對(受搜索人)李0維、被告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等多人執行搜索,並經原審法院准許核發搜索票在案。②另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0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翻閱報告)上開搜索票聲請書係由我製作,除了虛擬貨幣付款的查證,員警偵辦本件過程還有跟搜等諸多偵查作為,因此鎖定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李0維等人,就如同上開搜索票聲請書第1頁的共犯結構圖,然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對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李0維等人發動搜索、偵查,這是在對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李0維等人供述本案情節前就已掌握的事證,才會去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之後帶到他們4個人來做筆錄,他們彼此之間自白,彼此之間交互提示筆錄,那就只是一般的警察詢問過程、確認彼此犯罪情節而已,本件不是純然因為他們4人所供出的情節而查獲,在此之前員警已經知道他們4人(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李0維)犯罪嫌疑重大等語(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③綜合上開事證,可見員警在被告劉承智、林君翰警詢供出與李0維、被告蔡臻鴻共同犯罪情節前,已有相當之事證懷疑李0維、被告蔡臻鴻有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罪嫌,而非憑空推測,是本案尚難認員警係因被告劉承智、林君翰之供述而查獲李0維、被告蔡臻鴻,被告劉承智、林君翰主張檢警係因其供述始查獲李0維、被告蔡臻鴻乙節,均難認可採。
⑶被告蔡臻鴻於113年9月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曾經聽李0維提及,李0維和李0谷彼此之間會互相調大麻貨,好像是由陳0朝幫李0谷去埋包或寄貨給李0維等語(偵卷三第58至59頁)。然查,被告蔡臻鴻僅係依其聽聞而為上開供述,已難認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況員警係依據李0維之詳實具體供述而查獲嫌疑人洪0軒、李0谷,且員警係根據李0維供述等證據資料(手機對話紀錄)查獲李0維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與另案嫌疑人李0谷共同販賣大麻毒品,經營「NIRVANA」頻道,由李0維提供大麻花及大麻煙彈,俟嫌疑人李0谷販賣完後,再一併向李0維回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40030731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7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11109號函檢附查獲洪0軒、李0谷之毒品犯罪事實資料(本院卷一第133至229頁)在卷可憑,是依員警查獲李0維、嫌疑人李0谷共同販賣毒品、回帳時間(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本院卷一第219頁所示李0谷與李0維共同販賣毒品一覽表),距離本案已有半年以上之久,且已回帳完成,與本案毒品來源無涉,自難認被告蔡臻鴻本案販賣毒品係由李0維及嫌疑人李0谷所共同提供,故被告蔡臻鴻主張檢警係因其供述始查獲李0谷為本案共犯暨毒品來源乙節,難認可採。
⑷另被告蔡臻鴻雖於113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會指示Telegram群組內暱稱「董事長」之人(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為梁0瑋)及被告劉承智向我拿大麻,再請「董事長」或劉承智去埋包等語(偵卷三第7頁);被告劉承智於113年9月2日警詢時雖供稱:大約是113年6月至7月初,我跟梁0瑋會聽從被告蔡臻鴻的指示進行毒品埋包、寄送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396頁)。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埋包手、寄貨者均非「董事長」即梁0瑋,況梁0瑋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幫忙跑腿埋包毒品,但其非本案埋包手,否認與本案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445至460頁),換言之,梁0瑋即便有依被告蔡臻鴻指示埋包毒品,亦難認係本案之埋包手共犯,自無從認定梁0瑋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⑸綜合上開所述,均難認被告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就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故其等自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毒品為萬國公敵,各國禁毒政策或許寬嚴不一,終極目標在使毒品絕跡於國境,則無二致,因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損及整體國力與社會秩序,故舉凡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助長毒品流通之犯罪,由立法者特別立法嚴厲規範,以免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毒品所害,並防止國家與社會安全陷於危殆,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而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雖無法與長期倚靠毒品交易賺取豐厚暴利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然其等行為時均具備正常智識且四肢健全,可謂年輕力壯,非無循正途賺錢之能力,卻無視毒品危害性,以縝密之分工模式販賣毒品,從中朋分利潤,已可見其等無畏國法對於毒品犯罪所設嚴刑峻罰,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毒,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等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蔡臻鴻、劉承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臻鴻、林君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均已大幅降低,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上訴意旨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共犯或上游,及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指摘原判決對其3人量刑不當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理由參、三、四),是被告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無足採。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均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另就被告蔡臻鴻、林君翰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年,所定應執行刑亦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符合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狀。
三、綜上,被告蔡臻鴻、劉承智、林君翰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劉承智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維持原審就被告劉承智所為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62號(含114年度偵字第1055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君翰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購得大麻煙彈1顆(淨重0.7315公克)及大麻電子煙1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林君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員警係同時查獲被告林君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則被告持有上開麻煙彈1顆及大麻電子煙1支,應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君翰自陳持有上開麻煙彈1顆及大麻電子煙1支係供己施用等語(偵卷二第140、144頁),是以被告持有上開麻煙彈1顆及大麻電子煙1支之目的、動機(施用)與本案(販賣)並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林君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與本院(含原審)有關被告林君翰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