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8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許勝閎
- 選任辯護人
-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3、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在案。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更非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車輛,顯見該車與本案無關,足認該扣押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13年9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車輛,嗣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50293、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被告成立多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判決各1份附於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以扣案之前揭車輛,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2日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依法仍得上訴,則該車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可能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個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甚鉅,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求償之可能性,是現階段仍不宜將上開扣案車輛逕發還予被告,如繼續扣押該車,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將該扣押物遽予發還,使被告得以自由使用、處分,有可能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裁判之執行,應認該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前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