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115年度聲字第2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紹恩
- 被告
- 聲 請 人即
- 指定辯護人
- 陳建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88號),暨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紹恩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紹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因另案涉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曾遭通緝到案,又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尚非輕微,審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已數次向告訴人劉美收取款項,且其自承尚有向其他不詳被害人收款之行為,目前已有多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涉案情節及人身自由之私益,上開羈押原因難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擔保,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16日宣示判決,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另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