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玟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玟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玟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該函文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0日 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提起公訴: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 追加起訴: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93、9127號 移送併辦: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26號 提起公訴: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 追加起訴: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93、9127號 移送併辦: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70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70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3日至110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4、5978、12638、1773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4日 114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7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8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5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