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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凡瑄張意鈞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玟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玟瑄與林威杉(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麥佳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中國信託」、「檳榔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名義致電陳林秀春,誆稱:其身分遭盜用且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必須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云云,致陳林秀春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裝入紙袋內,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之機車座墊上。麥佳豪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上址取走陳林秀春置於上開紙袋內之金融卡,復於110年12月1日15時42分、43分、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坪林郵局,以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陳林秀春本人領款之不正方法,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再將上開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連同提領之15萬元,均裝入白色信封袋內,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邊。林威杉旋依「中國信託」、「檳榔王」指示,前往上址撿取該白色信封袋,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將上開白色信封袋置於該站408櫃62號置物櫃內,並傳送置物櫃密碼至對話群組內,惟其置物時因行跡可疑,隨即為執行埋守勤務之員警盤查。嗣黃玟瑄於同日17時6分許,依「中國信託」、「檳榔王」指示,前往開啟上開置物櫃拿取該白色信封袋之後,亦立刻為執行埋守勤務之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秀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玟瑄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威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秀春就其遭詐欺交付上開金融卡及遭盜領存款之情形,亦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林威杉於高鐵臺中站寄物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其手機內之google街景圖、搭乘計程車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玟瑄於高鐵臺中站取物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其手機內之通聯紀錄截圖及搭乘計程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威杉、被告)、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包含郵局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1-79、93-97、105-109、113-117、127-137、201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就同案被告林威杉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43、45-56、153-1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中檢介烈初114數採助14、15字第3166號函及所附114年度數採助字第14號、第15號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3-134、165-177、181-2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二)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整體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所負擔之分工係前往高鐵臺中站拿取同案被告林威杉放在置物櫃內之財物,且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前面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對此詐欺方式有所預見,是尚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威杉、共犯麥佳豪、「中國信託」、「檳榔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告訴人遭騙之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為警查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發還;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犯罪後至最後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供被告與「中國信託」、「檳榔王」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50-251頁),並有數位採證報告可佐(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9-23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乃共犯麥佳豪提領本案贓款最末筆3萬元之交易明細,用以交接給同案被告林威杉再轉交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用以裝放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金融卡及上開15萬元贓款,以交接由被告領取。經核此部分物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被告供稱僅為私人使用,並未用於聯繫本案犯行之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50-251頁),數位採證報告亦未見該手機有何與本案相關之內容(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5-17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經警方查扣在案,並由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不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或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供稱其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52-2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亦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麥佳豪於上開時、地前往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時,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放在機車坐墊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所負擔之分工係前往高鐵臺中站拿取同案被告林威杉放在置物櫃內之財物,被告並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麥佳豪於上開時、地前往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時,有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放入紙袋後離去而行使之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同上清單編號3 3 金融卡1張 同上清單編號4(本院已裁定發還告訴人) 4 交易明細1張 同上清單編號5 5 白色信封袋1個 同上清單編號6 6 現金15萬元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已裁定發還告訴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