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龍興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龍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鄭龍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4月8日中院漢刑捷115聲985字第985號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⑴113年12月15日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⑵113年12月1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12.05/113.12.05前96小時) 114年6月7日 114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9日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7日 114年12月26日 115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8104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441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43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