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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源森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九號、第一三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曾因強盜及竊盜等罪,分經法院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而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送監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行假釋期滿;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前揭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送監執行,應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始行期滿,現仍在監執行中;詎庚○○於前案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LU─五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戊○○所竊者(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市○○路大同國小旁被竊),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路口向戊○○借得該車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適庚○○駕該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街二十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交付庚○○供發動該車之T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之事實相符,並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證人戊○○所有用以發動該LU─五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T型起子一支可證,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T型起子一支雖係被告用以發動其所收受之贓物即該LU─五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者,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戊○○所有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以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左右,在新竹市○○路三十五號前,見被害人己○○所有停放該處之Q七─八九0八號自小客車未熄火,即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車代步,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該車前往苗栗休息站欲搭載女友即證人丁○○,行至三義交流道附近與大貨車碰撞而將該車棄置路旁,改搭計程車與證人丁○○碰面,並將上情告知證人丁○○,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七十四巷五號五樓五0三室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丁○○證述及有該Q七─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則否認有竊取該Q七─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是警察弄錯了,伊並未竊取該車,在警訊時承認竊車是因為當時很害怕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並非於駕駛該Q七─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為警查獲者,而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北縣警察局人員至台中市○○路○段七四號五號五樓被告之租住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而為警方逮捕時,始於警訊時供承伊有竊取該Q七─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且該Q七─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三五號被竊,然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經警尋獲,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查,且經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從而被告既非使用該車時為警查獲之現行犯,且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竊盜犯行,依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之法律規定,自不得僅依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即遽論被告以竊盜罪責,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審認;公訴人雖以證人丁○○之證述為補充證據,然查證人丁○○於警察訊問「是否曉得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於新竹市○○路三五號前竊得一輛自小客Q七─八九0八綠色?」時證稱「我曉得是於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許,我連絡庚○○至苗栗休息站載我,途中他於三義交流道與大貨車相撞並將車子棄於交流道口,後乘計程車來接我說他出車禍而身上未受傷,並稱該車是竊取得來,我即向他勸說勿再偷車代步。」等語,依證人丁○○所述乃是聽被告所言,並非親身見聞者,與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無異;且經本院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該Q七─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在其轄內發生車禍,經該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公警國三字第一四八八六號函覆並無肇事紀錄,亦與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不同,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被告雖有告知發生車禍,然並未告知被告所駕之車輛之來源及如何處理等事實,尚不得以證人丁○○在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復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查獲之台北縣警察局警員乙○○如何得知本案該Q七─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者,則證述為一線民所提供之資料,且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竊者;再訊之證人丁○○之父丙○○、母壬○○及其舅舅辛○○,則均結證未曾看見被告駕駛Q七─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綜上,本案暨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查無被告確有竊取該車牌號碼Q七─八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以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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