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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О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蔡秉宸許秀芬許惠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七號、一六九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號、第二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第一一四六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許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二四六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二三之二號前為警查獲,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三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二五二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以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以調驗通知書通知甲○○接受尿液採驗,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驗後甫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二四六號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供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其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許,曾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證,又同年七月二十日前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驗通知書及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七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可憑,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於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附卷足證,是被告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認為實。至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雖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既陳稱其最後一次係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在家中施用,則同年七月二十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疑義,是應非得認被告除於七月十七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外,尚有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四日內某時許,另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至被告雖否認其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曾施用安非他命,然參諸上開說明,當足認定被告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前四日內某時許,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亦即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又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第一一四六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公訴人已起訴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同一事實,此部份既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先後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七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因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許 惠 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О三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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