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停放於台中縣清水鎮之廂型車上,拾獲甲○○(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王菲洲)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之J二–二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其明知該車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改懸掛於其所有引擎號碼五三八六二號業經繳銷車牌之自用大貨車上使用,且將該部自用大貨車交付不知情之盧明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用供載運工人出入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盧明煌駕駛該部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侵占之車牌一面(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法庭認不宜簡易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甲○○所失竊之J二–二一八一號車牌一面,並將之改懸掛於業經繳銷車牌之自用大貨車上而交付盧明煌駕駛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因見該面車牌遭人丟置於伊所有廂型車內,伊始將之取回,嗣始改懸掛於他車上等語。公訴人並據以依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自承拾獲該面他人所失竊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大貨車為其論據。惟查,上開J二–二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一節,雖據被害人甲○○之配偶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在卷,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該面車牌係屬贓物,固無疑義,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明知該面車牌係他人行竊自被害人甲○○所有車輛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之犯行,且公訴意旨亦謂被告乙○○乃係於其停放於路邊之車內「拾獲」該面車牌,加以該面車牌背面尚留有部分泡棉材質之雙面膠粘貼痕跡,據此觀之,被告乙○○於拾獲該面車牌時,有無贓物並予以收受之認識,尚屬有疑,自難僅據該面車牌係被害人所失竊而現由被告乙○○所持有,即為被告乙○○對該面車牌係屬贓物且有所認識之推斷。本院因認被告乙○○應係本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基於收受贓物而為之。是被告乙○○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固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犯罪事實中,既已就被告乙○○乃係拾獲他人失竊之物一節敘明在卷,從而其所爰引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雖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而改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拾獲他人失竊之物竟未返還失主,反將之侵占入己使用而犯本罪,其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所侵占之車牌復已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復能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提高倍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