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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內均殘留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二三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二巷一二七號居處等地,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星期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內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塑膠鏟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如事實欄所載內均殘留有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塑膠鏟管一支,並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供明係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各該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五年以內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二三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其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三犯本件之罪,但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塑膠袋一個、塑膠鏟管一支,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經使用後內殘留有毒品安非他命,與殘留之毒品已無從剝離,亦視同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林 麗 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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