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花壇鄉○○街一四三巷七號甲○○工程行之負責人,係以從事房屋建築為其業務之人,卓吉賢則為受僱於甲○○從事甲○○工程行承攬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之位於臺中市○區○○○街一段八六號普如磐石新建工程中之外牆抿石子工程之勞工,甲○○為卓吉賢之僱主,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卓吉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前開華美西街一段八六號施工地點之外牆施工架第五層架上正從事修飾牆面工作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且施工架之腳踏板內側距外牆線板外側間距約三十公分,卓吉賢於施工之際移動位置時,不慎踩空,而自施工架之腳踏板內側與外牆線板間墜落至地面(第五層架鉅地面約六.五公尺),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傷重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卓吉賢確因本件意外跌落地面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定:勞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且施工架之腳踏板內側距外牆線板外側間距約三十公分,死者移動位置時,不慎踩空,自施工架之腳踏板內側與外牆線板外側間墜落,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勞中檢營字第一○九一二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被告係卓吉賢之僱主,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發生前開死亡災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卓吉賢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係以從事房屋建築業務之人,其前揭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櫻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能主動處理善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並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