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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第29號

                         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皆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2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第149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皆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皆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10月26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9日夜間,其因另案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3時05分許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陳皆成於105 年6 月5 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見朱○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鎖孔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朱○瑜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5 年6 月7 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水溝前發現陳皆成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已發還朱○瑜),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皆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8月26日3 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興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詹○全),先以不詳方式拆下而破壞該公司廠房後方鐵窗,再踰越該鐵窗而進入無人居住之上開廠房(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竊取詹○全所有之土地公神像1 尊得手。嗣因陳皆成觸動上開廠房警報器,經保全公司通知詹○全,詹○全乃於同日3時20分許會同警方人員、保全人員到場,陳皆成發現有人前來,旋即逃逸離去,然於逃逸過程中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掉落在現場而為警扣獲,因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陳皆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瑜、詹○全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機車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朱○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興銓企業有限公司廠房照片、被告掉落之行動電話內之被告本人照片(翻拍)、本院對被害人詹○全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以8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固以被告逃匿為通緝之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然實際上被告遭通緝之原因除刻意逃匿外,例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予陳報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審究其他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乙案警卷第2 頁),而有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囑警拘提,均未到案,係於106 年7 月6 日經本院通緝後,始於106 年9 月23日為警緝獲,是其遭通緝後,係經過相當時日始到案,此有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可資憑認。又被告於此段期間,除因本案遭本院通緝外,自106 年5 月16日起,即因其他多起案件而陸續遭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按,足見其遭通緝並非偶發之事;另被告遭緝獲後而經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係因搬遷至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居住、未收到傳票,始未到案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卷第78頁),然被告於106 年9月23日為警緝獲時,並未向警方提及其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另有居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卷第9 、11頁),且其於106 年5 月16日(即上述其近期首次遭通緝之時間)前未久之同年月12日,曾因另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然其遭查獲後,亦未陳明其已搬遷至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居住,甚而表示其仍住在戶籍地,此有被告106 年5 月12日另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足按,因此,縱被告有搬離原居住處所之事實,亦顯有隱匿其實際居所之情。綜上諸情,本院認被告應無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自首,但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更係於假釋期間為前揭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然未能珍惜假釋之寬典,然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於事後返還被害人朱○瑜,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犯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述諸情,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中所竊取之土地公神像1 尊,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據被害人詹○全所述,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

(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朱○瑜,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中遭扣獲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及記憶卡),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未合於其他沒收之要件,是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陳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陳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陳皆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陳皆成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即土地公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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