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係美商ERA不動產公司新任董事長,未經查明公司內部經營狀況,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市○○路一七0號,先後以傳真文字方式向美商ERA不動產公司之供貨廠商發函,指摘「ERA不動產公司大安店與北區店之負責人丙○先生尚欠總公司款項未清楚」等語,而據此拒付各廠商貨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特定事實,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其以傳真方式向供貨廠商表明告訴人丙○尚欠總公司款項未清楚等情供認不諱,此外証人即ERA不動產公司會計甲○○、許燕雲及丁○○等三人復証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大安、天母店的帳款有繳回總公司,少部份帳款因客戶有產權糾紛,佣金未收而沒繳交總公司,此有八至十月業績總表可稽等語,且証人邱彪亦証稱:伊問過戊○○,他說並未支付六十萬元給丙○等情,是被告於上開傳真函所指摘「丙○先生尚欠總部款項未清楚」等情顯然不實,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其確曾於上開時、地以傳真文字之方式向美商ERA不動產公司之供貨廠商發函等情供承不諱,惟仍堅決否認其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負責其公司大安店及北區天母店等加盟店之總經理丙○,雖對於其公司會計丁○○告以大安店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未收佣金帳款部分,係因有產權糾紛甫未收回,惟並未提出書面資料說明尚未收取之理由,且未將所收帳款存入加盟店專用帳戶以供總公司查核,是其甫發函二份向供貨廠商告知上情,然並無將傳真信函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反之如僅將事實對特定人秘密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義不侔,自不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僅曾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傳真二份信函予其公司之供貨廠商傑祺公司及金祥瑞公司之執事先生等二人,而傳真函文上係記載傳真予「金祥瑞寶號執事先生」及「傑祺寶號執事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是認,復有傳真函二份附卷可按,應認為實,從而被告散發公訴人所指傳真函之對象既係告訴人所負責加盟店之兩家供貨廠商負責人,則公訴人所指不特定多數人實應無法知悉被告有上開傳真行為及傳真函文之內容,亦即被告上開行為已非足認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而堪認被告係僅以文字方式告知特定供貨廠商上開事項,一般大眾尚非得以知悉其內容,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已堪採信。再觀諸上開二份傳真信函之內容,其中雖敘述告訴人尚欠公司款項未清楚等情,惟其宗旨係在陳述告訴人與被告公司間尚有款項未結算清楚等事宜,而無直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情事,益證上開信函僅係被告告知供貨廠商關於其公司何以遲延付款等事宜之緣由,而非為圖散布文字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次查,被告辯稱告訴人雖確已按月制作業績總表載明有部分佣金未收回,並告以公司會計丁○○等人大安店有佣金未收回係因發生產權糾紛,惟並未就產權糾紛部分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被告經營之總公司查核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且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詳實,是被告因未收佣金等款項爭議而將其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爭議轉知供貨廠商之行為,實難謂被告有將該信函內容散布播傳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行為或意圖。從而,被告散發傳真信函之對象,既僅限於告訴人之兩家供貨廠商負責人,而非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是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誹謗之構成要件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判決。至告訴人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曾桂枝等人以證明見過上開傳真信函者為數眾多,惟因該證人所為之證述,縱為屬實,然因並非被告上開傳真函文之對象,是尚無法憑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是本案經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