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О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貳點捌公克、淨重貳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管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貳點捌公克、淨重貳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管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每隔二、三日,均於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三巷二五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經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七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在保護管束期間,復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止,每隔一星期,在其友人位於台中縣太平市租住處及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一九九巷二九號三樓居住處等地,以上揭方式,連續吸食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及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二.八公克、淨重二0.六公克)及吸食管三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證,復有吸食管三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中所奕總字第三八九七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犯同條例同條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因被告曾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且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是其後之再犯,應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二.八公克、淨重二0.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管三支,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