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九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份某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街八十三巷二十六弄二號騎樓前,見引擎號碼GSC─一0三六二三號輕型機車(光陽牌、黑色、49CC)倒在地上,又無懸掛車牌,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予以竊取,得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借給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四九三巷口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臨檢而查悉上情。㈡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街二九號前,與乙○○(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先為判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林惟仁所有,由丁○○管領使用之車號SQW—四一九號輕型機車一部,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二人共同輪流騎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一七八巷七十六弄二三三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渠等行竊前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再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街九三巷八七弄二一號戊○○住處查獲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與乙○○共同竊取車號號SQW—四一九號輕型機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有竊取引擎號碼GSC─一0三六二三號輕型機車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那輛機車很破舊,好像沒有人用了,所以我才把它牽過來用。那是不良少年偷的,把牌照拆了,倒在路邊,我只是用來代步而已」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業於警訊中指稱:「該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十八時於台中縣潭子鄉○○街八十三巷二十四號騎樓前遭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向潭子分駐所報案協尋,該車車主是我本人的,車牌號碼:URQ─七七五,引擎號碼GSC─一0三六二三,車身顏色黑色,廠牌為KY光陽49CC,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或九月曾遭竊,經警方尋獲後該車牌就已不見了,因無空回嘉義重領牌號」等語,固與被告戊○○供稱之牽車時間、地點略有不符,但均甚為接近,且由卷內所附之機車相片二張觀之,該車雖非新車但外觀並非甚為破舊,不似報廢之車輛,被告辯稱係因該車很破舊,好像無人使用云云,乃避重就輕推諉之詞,尚非可採。此外被告自白犯罪之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無訛,有渠等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及被告戊○○所有供其與乙○○行竊車號SQW-四一九號輕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依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渠等行竊車號SQW-四一九號輕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乙○○及被告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0九一號扣案附於卷內之機車鑰匙一把係己○○所有,其我竊車時所用之鑰匙已經被己○○弄丟了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把鑰匙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九號):被告戊○○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許,由己○○進入潭子鄉○○路十四號丙○○所經營之三六九自助餐店內,乘無人之際竊取黑色手提袋乙只內有彰化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土地銀行存摺壹本、印章乙枚,及丙○○先生洪志尊所有彰化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郵局存摺壹本、印章乙枚,丙○○長子洪信豪所有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丙○○次子洪信鴻所有身份證壹張、亞太銀行存摺壹本、印章三枚、提款卡壹張、邸局存款壹本、提款卡一張,及丙○○三子洪信玄身份證壹張、第一銀存摺壹本、郵局存摺壹本、印章一枚及戶口名簿一本,及客票三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黃金手鍊二條,價值約三萬五千元之金項鍊二條,價值約八萬元之金戒指十一只,及現金六萬元等物品,戊○○則負責在外把風。得手後己○○、戊○○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彰化銀行由己○○以丙○○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在銀行外之提款機詐提領二萬元及一千元,己○○、戊○○二人又共騎機車至豐原市○○路泛亞銀行前,由戊○○持洪信鴻所有亞太銀行提款卡,在銀行外提款機詐提三千元及一千元,復又持丙○○金融卡詐提三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街九三巷八十七弄二十一號為警查獲己○○,己○○並帶同警至潭子鄉○○路一一八之一號旁土地公廟花圃內起獲手提皮包、戶口名簿、郵局存摺四本、彰化銀行存摺、亞太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第一商銀存摺、印章五枚、國民身份證壹張、潭子鄉農會支票一張金項鍊壹條、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一對、黃金墜子三條、金戒指十一只等物品,認被告戊○○就上開事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且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戊○○固坦承有和己○○共同前往彰化銀行及泛亞銀行提款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和己○○共同至三六九自助餐店行竊之犯行,辯稱:「都是他(指己○○)自己去偷拿的,他是在我家遇到我,要我拿卡片幫他領錢。我不知到他何時偷的,他是偷完之後到我家找我的,他說去領之後要一些錢給我。:::他只有給我一千元。」等語;而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己○○固指稱是被告戊○○帶伊去三六九自助餐店,伊見老闆在午睡,便進去裡面,被告戊○○則在外面等候,待伊出來時被告戊○○已經離開,後來伊和戊○○一起持提款卡去提款,戊○○只拿一千元等語,惟被告戊○○倘係與己○○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在店外把風,豈會於己○○未得手時先行離去?又倘其二人係共同竊盜,則渠等一共盜領二萬八千元,被告卻僅分得一千元,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既已坦承盜領存款之犯行,衡情亦無堅辭否認竊盜犯行之理,則己○○之供述既有可疑之處,非可遽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本於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此部分之證明既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盜用信用卡領取存款之犯行,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犯嫌,然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