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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秉宸黃峻隆許惠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

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0號、第二六四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每二日一次,在其位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一一四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甫查悉上情。其後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五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且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九日所採集被告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光田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五年內再犯。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五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88)中所太總字第一四六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第一七八三號)之事實,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日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詳予認定被告開始施用毒品之日期,且未審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之考量,施以其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是本案經本院於審理後,既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後段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黃 峻 隆

法 官 許 惠 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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