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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與綽號「阿倫」之男子共犯搶奪罪,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四○八巷前,趁卯○○單獨一人夜歸返家之際,尾隨其後而搶奪卯○○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身分證、駕照、皮夾、呼叫器、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搶奪所得之現金、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路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警過濾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案發後之通話紀錄,得知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始循線查獲(手機業經發還被害人卯○○)。

二、庚○○與綽號「阿倫」之男子所共犯搶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竟再另起犯意,而與其表兄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搶奪之概括犯意,由丁○○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RE–七○○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庚○○,並以米黃色膠帶黏貼車牌方式,資以掩飾行藏,而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止,利用深夜時分路上行人稀少之際,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強行推拉或勒住脖子等強暴手段,強盜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趁如附表二所示卓秋萍等夜歸婦女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段,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外,另於其他不詳之時、地以同一方式,搶奪其他不詳姓名婦女多人財物及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均共乘上開機車逃逸,行搶所得之現金則予朋分花用,行動電話手機除部分自行留用外,另由庚○○贈與呂涌誠三支行動電話手機、出售予卓佳雄、蘇漢漳各三支行動電話手機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不詳數目之行動電話手機,至搶得之證件則多予沿路丟棄。嗣經台中市警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被害人遭強盜、搶奪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清查各該手機於案發後之使用人資料後,始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九三巷四號查獲庚○○,並扣得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另在庚○○台中市○○街九十巷四九號往處,起獲贓物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皮包三個及鴨舌帽一頂;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通知丁○○到案,且自丁○○位於台中市○○路四四六巷六號住處,取出贓物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癸○○所失竊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金融卡兩張;復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依庚○○之供述,自呂涌誠、沈虹佑及呂宜霖處,起出庚○○所贈與呂涌誠而由呂涌誠留用及轉贈沈虹佑、呂宜霖之贓物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繼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三號二樓,扣得庚○○出售予卓佳雄之贓物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七三號八樓,查扣庚○○出售予蘇漢漳之贓物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由庚○○引導警方至其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五之十八居處,再起獲贓物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搶得被害人卯○○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三千元,身分證、駕照、皮夾、呼叫器及行動電話手機各一具),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警查獲等事實,核與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述遭搶過程相符,並有被害人卯○○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可證,自屬實在。公訴人雖認被告庚○○行搶過程中,曾以「不得大叫,否則要拿傢伙出來,把皮包給我」等語脅迫被害人卯○○交出皮包,因認被告庚○○係犯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經傳訊被害人卯○○案發當時被告庚○○之行搶過程,被害人卯○○到院證稱:「當天我走路回家正準備開門,有聽到機車跟隨我停下來的聲音,我回頭看了一下,機車上有一個人,我正把鑰匙插進大門時,機車上那人就跑到我身邊來,我很害怕就大叫一聲,並把皮包遞給他,我一看就知道他要搶我皮包,他手上沒拿兇器只是叫我不要叫,他拿我皮包後就騎深色的機車逃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庚○○當時僅係欲藉深夜時分,路上行人稀少之際,搶奪被害人卯○○之皮包,並未對被害人施加暴行或出言威脅被害人交出皮包否則要拿凶器傷害被害人等情,尚難遽認被告庚○○有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之犯行,應僅構成搶奪罪,公訴意旨認犯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庚○○、丁○○對有犯罪事實二所述於如附表一、二及其他不詳之時、地搶得被害人壬○○等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之事實(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戊○○部分外),均坦承在卷,惟辯稱:伊二人均係搶奪財物,並未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加暴行致使不能抗拒,非屬強盜,且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戊○○部分,並非伊二人所為等語。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核與關係人呂涌誠、沈虹佑、呂宜霖、卓佳雄及蘇漢漳等人所為取得各具行動電話手機之供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二所述之行動電話手機扣案可證,核屬實在。另查:

(一)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或雖非有形強制而屬無形之威嚇,但足使被害人喪失其意思自由即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八四號、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七三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庚○○、丁○○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強行推拉或勒住脖子等強暴手段,強盜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壬○○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已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被告二人利用深夜時分路上行人稀少之際,以夜歸之單身婦女為行搶對象,行搶地點或為路旁、或為電梯間,且均係以強行拖拉或推倒被害人之強暴手段,硬行強取各該被害人之皮包,核其犯罪手法,均係施用強暴手段,至使夜歸之單身婦女,在無他人可資提供助力之情形下,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核屬施加不法暴力之強盜行為,而非僅係趁人不及防備之單純搶奪,所辯尚非有據。

(三)另查如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戊○○確係遭被告二人行搶一節,已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另被告二人前於警訊中,亦均坦承此部分為其二人所為(見未編號之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筆錄),且此部分犯罪,無論就地緣關係或就犯罪之手法及其特徵觀察,均與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大致相符,所辯如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戊○○遭強盜部分,非其二人所為云云,核非可採。

三、再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其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法理上期滿前未經合法命令延長,自應失效。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係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已逾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日,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自不生效,不能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況該例例失效後,其後國民政府及總統又接續於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施行屆滿後(即當年四年七日),仍分別以命令延長之。此已有悖「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限時法期滿失效」等原則,且未經重新立法程序而誤認已失效之法律為有效,縱再送請總統公布,法理上,亦無從認係重新立法,自不足以使失效之法律復活。本院因認懲治盜匪條例已非有效存在而得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二附表二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其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指搶奪及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為共同正犯;且所為數次搶奪及強盜行為,其時間均緊接,且所犯罪名復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庚○○搶奪被害人卯○○部分,與其所犯共同連續搶奪間,時間相隔數月,且係獨自犯之,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前因搶奪罪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內,竟不知悔改,而另起犯意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另審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手段涉及暴力,且對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危害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所有,至鴨舌帽一頂,雖為被告庚○○所有,但無證據可供認定係供其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台中市警察局移送書所述:被告庚○○、丁○○另搶奪被害人甲○○、乙○○、辛○○、子○○、己○○、丑○○、寅○○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或四日,在台中縣塗城路二七二號「大利市」家俱店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一萬六千餘元現金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搶奪被害人甲○○、乙○○、辛○○、子○○、己○○、丑○○、寅○○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事實,尚難單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加論罪,此部分復未據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宗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