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小包(含袋共重捌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共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嗣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二號六一三室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福音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小包(含袋共重八點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十八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一點一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等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均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89)中所太總字第○一五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殺人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嗣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九小包(含袋共重八點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一點一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玻璃球管一支,因依其性質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