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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鍚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原係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一七巷一號「廣三甲天廈」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警戒、出入管理及收取信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廣三甲天廈」管理室內,代收富邦商業銀行以掛號信函郵寄給住戶乙○○之信用卡後,未將之交付而擅自開拆郵件(妨害書信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之侵占入己,事後且委請不知情之同事尤宜生以管區員警調查為由,向乙○○詢問得知其身分證號碼及生日後以電話開卡。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代收富邦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華僑商業銀行)以掛號信函所寄發給乙○○(起訴書誤載為甲○○)之信件,未將之交予乙○○而擅自開拆郵件(妨害書信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之侵占入己,從中得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隨即於同年月四日持乙○○(起訴書誤載為甲○○)之信用卡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二七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之提款機提領一萬元兩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之二萬元,之後即將該信用卡丟棄,並將提領之款項花用殆盡。㈡鄭某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接獲華僑商業銀行以掛號信函郵寄給住戶甲○○之信用卡後,即承前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利用甲○○之前留在管理室的住戶資料查知其身分證號碼及生日後以電話開卡。另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許,代收華僑商業銀行以掛號信函所寄發給甲○○之信件,未將之交予乙○○而擅自開拆郵件(妨害書信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之侵占入己,從中得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七分許,持甲○○之信用卡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三之四七號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一萬元,又於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二七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之提款機再提領一萬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之錢財,之後即將該信用卡丟棄,並將提領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乙○○、甲○○久未接獲信用卡而向各該銀行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富邦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件、被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簽收之回執一件,及指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犯行及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業務侵占一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銀行寄予乙○○、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信件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記錄;其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困難而起貪念;其犯罪手段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犯後並未主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在審理中為逃避刑責,拒不到庭,最終經二次通緝始到案,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堯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 鍚 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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