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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秉宸鍾堯航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三八三、七三四、一六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於八十八九年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戒除毒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街六二號住處之廁所內,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加熱,施用霧化之氣體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日,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柳川東路口,與詹春木一同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街三八二號五樓房間內,扣得其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上揭住處,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身體不好,毒品在體內可能排泄的比較慢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查獲時所採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查獲前四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扣案足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一、二審判決書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四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三八三、七三四、一六二九號)之事實,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或前四日內之某時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業經二次觀察勒戒,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不宜輕縱,然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吸食器一個其上殘沾之安非他命因與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吸食器亦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是本案經本院於審理後,既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後段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黃 峻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О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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