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未執行前,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SAGEM牌、DC八一八型號行動電話一具(該行動電話係許嘉坤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火車站附近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大雅路口附近,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甲○○在臺北市○○路尊龍客運招呼站,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蔣錦榮(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經警依該行動電話之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號碼0九三五八四六0一三號函查該行動電話現使用人之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買受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是贓車云云。經查,右揭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許嘉坤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火車站附近被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嘉坤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該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是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無訛,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交予蔣錦榮使用,亦據證人蔣錦榮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又被告購買該行動電話之價格顯低於市價,被告購買當時對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有懷疑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是被告於購買該行動電話時即有贓物之認識至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購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