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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復再因涉犯竊盜案件,尚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審理中,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村○路五一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先破壞林金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J-九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將該車駛離而竊得之。⑵同日二十四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街十三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在台中市○區○○街某處),持上開六角扳手竊取陳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NO-二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⑶同年月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十七號前,以上開六角扳手竊取廖求原所有之車牌號碼NY-六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放置在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以備與前述竊得之車牌交替懸掛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為警在台中市北屯區○○○○街六六號前查獲,並經甲○○帶同前往其台中市北屯區○○○○街三二號四樓之五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六角扳手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簽、陳建成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車牌號碼NY-六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持以破壞被害人林金簽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被害人陳建成、廖求原所有車牌所使用之六角扳手,既足供為破壞車門鎖並拆取汽車車牌之用,且其外型非小型,手柄部分約十五公分,尖銳部分長約十七、十八公分、末端薄而尖,復經當庭勘驗屬實,被告持供行竊用之上開六角扳手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逸惡勞,冀圖不勞而獲,且其前甫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復再因涉犯竊盜案件,尚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仍再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係以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為之,於一般不特定人之人身安全具相當潛在之危險性,並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呂 麗 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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