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姚智娟」、「陳重光」及「蔡愛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下旬,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自由時報刊登「創業信貸」、「有銀行資料不足或難以過件者均可協助辦理,連絡電話(0四)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廣告,致急需貸款之甲○○以上開(0四)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姚智娟」之女子聯絡,欲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嗣「姚智娟」告以甲○○必須預先繳納手續費三千元及第一個月利息五千四百一十七元,共計八千四百一十七元始可放款,甲○○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依「姚智娟」之指示電匯八千四百一十七元至丁○○於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待甲○○匯款完畢後,即接獲自稱「陳重光」、「蔡愛屏」及丁○○之電話告以將親自會面辦理貸款事宜,惟須先繳納分期攤還之頭期款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甲○○不疑有詐,復依其等之指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後分別電匯三萬六千元、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至「蔡愛屏」於遠東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甲○○匯款完畢後,丁○○與自稱「姚智娟」、「陳重光」及「蔡愛屏」即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報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其在八十七年間所開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自由時報登過廣告,我也不認識姚智娟、陳重光及蔡愛屏,華僑銀行帳戶是八十七年三月間由豐原市○○路亞成電業公司幫我開戶的,我一直用到八十七年八月換公司就沒有再用,存摺沒有遺失過,金融卡在八十七年八月有遺失過,我第二天本人去華僑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補發,有改密碼。且八十七年七月我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開刀,在華僑銀行豐原分行開立的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沒有交給別人,但我女兒會客時她說八十七年間曾經有一個女子去找我,我女兒以為是我的朋友,跟我女兒說要我的存摺及印鑑章,我女兒笨笨的就交給她。我女兒說去找我的叫「姚智娟」,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我並未親自臨櫃填寫取款單並蓋用印鑑章,領取四萬二千五百元,取款單上的字不是我寫的,是我先生丙○○的筆跡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匯款通知單、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這個帳戶我一直用到八十七年八月換公司後即未再使用,我原先用存摺提款,後來改用金融卡提款,我金融卡在八十七年八月有遺失過,我有去申請補發及改密碼等語,顯示該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開戶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均係由被告以金融卡提款使用。經詳細審閱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及開戶後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該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資金往來即產生異常現象,亦即多由第三人以匯款轉帳方式匯入一定金額,旋即由某人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同額金錢。上開資金往來異常情形期間既在被告所自承之使用期間內,顯見該帳戶係被告提供予不法集團以辦理信用貸款名義向不特定人詐取匯款之用甚明。再經向華僑銀行豐原分行函查被告之金融卡是否曾有遺失申請補發情事,該分行函覆被告並無何申請補發、變更之情,有該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僑銀豐字第一七0號函乙紙附偵查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其金融卡曾遺失乙節並不實在。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並未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門診或開刀,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送被告之病歷表附卷可稽。
(三)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由不明人士持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親自到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櫃檯填寫取款單並蓋用印鑑章,領取四萬二千五百元,此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附偵查卷為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三三頁)。雖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領那筆錢,取款單上的字是我先生丙○○的筆跡,我女兒會客時她說八十七年間曾經有一個女子去找我,我女兒以為是我的朋友,跟我女兒說要我的存摺及印鑑章,我女兒笨笨的就交給她。我女兒說去找我的叫「姚智娟」云云。然被告自承:上面印章是我的,我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印章存摺沒有遺失過等語,是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章既均由被告保管且未曾遺失,而上開取款單又係蓋用印鑑章以領款﹔況被告之女乙○○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間我沒有看過有人到我家拿丁○○的存摺及印章,亦未曾向我母親丁○○說過有人至我家拿我母親之存摺印章等語。又被告之夫丙○○到庭供稱:我沒有拿丁○○在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的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去使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存摺憑條我沒有去領或也無帶人去領等語;且命丙○○當庭書寫0000000000之阿拉伯數字、大寫及拾佰仟萬元等字,再核對丙○○當場簽名之筆跡與上開取款單上之筆跡顯不相符,是該取款單應非丙○○所寫甚明。被告復無法說明為何其印鑑章遭人蓋用,由此可證該印鑑章應係被告提出供人領款,是被告確實有參與該不法集團以辦理信用貸款名義向不特定人詐取匯款之不法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姚智娟」、「陳重光」及「蔡愛屏」等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