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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二三之四號一樓「中國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健公司,現已解散)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中國健公司籌備成立時,委由「朱淑貞」(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女子)辦理,甲○○明知其自己與王張淑梅、王麗鳳、王智弘、王朝賢(均係甲○○之親屬)雖為中國健公司之股東,惟均並未實際出資(即繳納股款),然甲○○為使公司之設立能順利登記,竟與「朱淑貞」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朱淑貞」向設於高雄市○○○路二七三號四樓之一「一成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員謝雪妙(另案由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中國健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並由「朱淑貞」委由謝雪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存款業務,由謝雪妙先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設活期存儲畜存款第三二九○二之○號帳戶,再由謝雪妙以每萬元每日五百元或六百元之利息代價,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到中國健公司帳戶,充作資本額款股款已繳納之證明,表明股東之股款已收足(註:甲○○六十萬、王張淑梅二十萬元、王麗鳳十萬元、王智弘五萬元、王朝賢五萬元),並由「朱淑貞」委由會計師陶志良,依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記載),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資額查核報告表,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連同中國健公司章程等申請資料持送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淮中國健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建設廳審核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登記後未久,甲○○即將返還上開款項(即一百萬元)予「朱淑貞」。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組查獲中國健公司之設立登記等資料,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股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三建三字第一一五七七三號函所附之中國健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活期存款存摺資料、公司設立登記項卡各乙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稱其不知所為係違法(即未具不法意識)云云。然按,不法意識所指的並非就是利益侵害或實質違反性之認知(均屬故意之內容),而是一種所謂法禁止的認知。惟法禁止之認知,並不是行為人對於具體的法律規定的認知,而是即使不知道那是什麼法律,但是可能為法律所禁止之認知。基本上只要一個人知道國家有法律這種東西(不管那是什麼法律,以及怎麼規定),而法律基本精神就是禁止有害,那麼一個人認知其行為有害,基本上就是有不法意識。按公司為法人,而具有獨立之人格,其財務與個人之財產係屬分離,此亦係為保障公司債權人所由規定,而公司成立時額本額之確實,乃係此精神之表現。被告身為公司之董事,其欲成立公司,當就法律上開基本保障債權人之精神,難推為不知。然被告於借款辦理公司後未久即將上開一百萬元之資額本額返還「朱淑真」,顯具有不法意識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一項,定有明文。查是被告係為中國健公司之董事乙情,有上開中國健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是被告明知中國健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另台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之登記僅作形式上之審核,未具實質審核權。是核被告持上開文件為前揭之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朱淑貞」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僅欲單純設立公司之而無其他不法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陳 添 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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