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一星期內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拾獲他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計劃以該拾獲之鑰匙作為日後竊取機車之用,嗣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三○○號臺灣大哥大經銷商店面之之騎樓,見乙○○所有之引擎號碼FG一九九○九○號機車(原車牌號碼JGN─0一七號,因車車牌遺失,由乙○○自行懸掛其舅舅莊添進所有之JZV─七二七號機車車牌)停放該處,即以前揭拾獲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後又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四三三號前,趁丙○○所有之JJH─七○七號機車一部停放路邊,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機會,徒手加以竊取,得手亦留供己用。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騎乘乙○○所有之引擎號碼FG一九九○九○號機車附載知悉上情之甲○○(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行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五三四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再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丁○○騎乘上揭丙○○所有之JJH─七○七號機車至臺中縣豐原縣中正路與忠孝路之交叉路口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經本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上開竊盜犯行後,係基於竊盜概括犯意再為本件公訴事實所指之竊盜行為,並非另行起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前揭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各別之意圖不法所有犯意,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初撿到前開鑰匙時即計劃以該拾獲之鑰匙作為日後竊取機車之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第一次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第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第一次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檢察官就該第二次竊盜部分,係屬重複起訴,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係因無交通工具而偷竊二部機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起訴之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之另一被告甲○○,迭經本院多次傳拘未獲,應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