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
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以:有罪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等,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如刑事訴訟案件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縱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無從對於被告或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從而,如對於未經起訴或自訴之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原告之訴不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聲請人前曾向台灣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郭國輝、劉環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惟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並未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致該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確定在案,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中檢茂果八九偵00三九八四字第三三九五一號函及同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檢茂果00000000字第三九八二二號函各一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經提起公訴甚明,從而聲請人所指之被告既未經起訴或自訴,則其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已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前述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法」而駁回聲請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函,是否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要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行起訴之問題,與聲請人是否得對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聲請再審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