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三五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三五號
- 自訴人
- 黃錦淮
- 自訴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被訴竊盜部分免訴;被訴違背查封效力部分及毀損債權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係集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暉公司)負責人,因集暉公司欠丁○○、乙○○票款,經丁○○、乙○○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本院乃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派員至台中縣梧棲鎮○○路四三三號集暉公司廠房,將稻草三百公噸、疊席五千張予以查封,並交集暉公司負責人甲○○保管,甲○○、林培原(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均明知上開物品已查封,竟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與林培原成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林培原再囑知情之許根(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將查封中稻草一百六十餘公噸售予不知情之李葵,疊席五千張售予不知情之鄭進興,並將得款朋分用盡,致丁○○、乙○○求償無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之竊盜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甲○○自最後竊盜行為終了日期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提起自訴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六日(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提起自訴至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通緝前一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完成。是被告甲○○被訴竊盜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查,同時具免訴判決及不受理判決之原因時,按免訴判決及不受理判決均係起訴之案件欠缺訴訟條件,而使國家刑罰權不能行使,惟免訴判決係未具備訴訟條件中之實體的公訴權行使要件,不受理判決則係未具備訴訟條件中形式的公訴權行使要件,基於訴訟上形式先於實體審查之原則,如案件同有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條件時,應先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被告甲○○被訴之違背查封效力之妨害公務行為,業經公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以七十三年易字第三四八五號案件(即本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三三三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另被告甲○○被訴之毀損債權行為,業經丁○○、乙○○、柯進添、許周福財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以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案件(即九十年度自緝三三六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自訴狀可佐,而自訴人始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提起自訴之毀損債權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查,本件自訴人黃錦淮、乙○○於提起自訴後,雖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表明本件自訴是要告被告甲○○等人竊盜部分等情,有本院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本院七十四年自字第四四三號卷八六頁反面、一二三頁)可佐,惟就被告甲○○、許根、林培原等人被訴之毀損債權罪部分,並未為撤回自訴之表示,有上開審理筆錄可佐,是此部分仍應予裁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