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海洛因參拾肆小包共淨重參拾參點伍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電子秤壹台、空袋貳拾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柒小包共毛重拾肆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在其臺中縣梧棲鎮○○里○○路○段九二九巷二十號住處,或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巷二號蔡辛丁租處,將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巷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十四小包共毛重三十三.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七小包共毛重十四.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分裝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一台、空袋二十一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三十四包驗餘共淨重三十三.五三公克(查扣之海洛因為三十六包毛重七十二點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二包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驗餘共淨重三十三.五三)、安非他命七小包共毛重十四.七公克、電子秤一台、空袋二十一個等物扣案可稽,暨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九六號函送之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所犯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及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情節非輕,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得海洛因三十四小包淨重三十三點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七小包共毛重十四.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一台、空袋二十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